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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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545,000元,應徵
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34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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