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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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間,受
原告聘為總幹事,聘期屆滿經原告再續聘1年,詎原告於96
年11月改選第八屆委員後,即未再支付其96年11及12月份之
薪資。為此, 爰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應給付其二個月報酬59,2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月薪為29,620元,且96年11月及12月之報
酬未付固不爭執,然原告任職期間有盜用公款、偽刻主委印
章、偽造文書、違法佔用社區B2之防空避難室、恐嚇區分所
有權人之行為,又被告就原告上開違法事實,已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 宙股 檢察官處理中。另原告
提出之被告第七屆管委會於96年5月26日之會議紀錄、於96
年5月7日發給原告之96天 管秀 字第㈦056號函(續聘被告
1年之證明)均屬偽造,且依汐止市公所來函,原告已於96
年8月26日與全體委員同時被解任,住戶乙○多次請派出所
員警前來要求撤換。況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契約,非僱
傭契約,是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
係,且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另社區第八屆並未發聘書給
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與被告委任關係是否於96年8月26日終止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委會員會議中,經
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續聘一年之事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
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出席委員 周俊文 及主任委員丁○○
於本院結證屬實,足信為真正。按管理服務人之委任、聘僱
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9款定有明文。又兩造不爭執其關係屬委任契約,而依民法
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並無規定必須以書面方生效
力。換言之,原告既經有權限之管理委員會續聘一年,則其
委任關係應至97年3月31日止。因此,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
係,自不因無聘書或委員會任職屆滿而無效或終止。
㈡至被告所提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6年8月27日北縣汐民字第09
60022905號函,係函復陳情人「請求指定管理人暫時接管、
派員督導並協助即刻召開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而
依據法令加以說明,其中於說明欄第四項雖有提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
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但此乃指管理委員會委
員之任期,並非指管理服務人員之任期。
㈢被告抗辯兩造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其於96年9月8日已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然查
:證人即警員 黃錦玻 於本院結證稱:96年9月8日有前往被
告社區處理糾紛,丙○○女士拿市公所96年8月27日公文請
其貼在電梯,然後原告說要撕掉,並拿一張口頭續聘的會議
紀錄,其請雙方由法院處理,當時主委(即乙○)也在場等
語。然查:乙○於96年11月17日當選第8屆主任委員,此有
被告公告及准予報備函影本附卷可證。是丙○○及乙○二人
於當時均非管理委員會委員或主委,應無權解任原告。
㈣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及12月報
酬共59240元及自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未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5%。被告請求年息6%,就超過部分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6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費用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任於反訴原告社區總幹事,惟其
任事多所差錯,於96年8月26日被解職,且反訴原告社區第
七屆管理委員會因未經合法報備,被台北縣政府及汐止市公
所以不合法解任,並指定社區住戶及汐止市公所民政課員謝
志豪為社區行政委員,反訴被告不僅不移交,仍續占辦公處
所。又第七屆委員因遭反訴被告以提出告訴為由,任憑反訴
被告自行提領96年9月及10月報酬,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924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5月26日召開之第七屆委會員會
議中,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再續聘一年,任期至97年3月31日
始到期,被告現任主委乙○及訴訟代理人丙○○於96年9月
8日當時尚非主委或委員,無權解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
三、如前本訴理由所述,反訴被告任期於96年12月31日前尚未終
止,反訴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反訴
訴訟費用2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費用1120元)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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