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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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5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7308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7月17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證人 羅世安 之證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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