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98年度審簡字第66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業務侵占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98年度調偵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薩摩亞商金福特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98年9月20日起,每月1期,每月20日匯款5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於98年1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98年9月至99年3月共支付35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經被害人陳報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侵占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薩摩亞商金福特有限公司85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98年9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5萬元至被害人薩摩亞商金福特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逾30日後,未履行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5萬元,該案於98年12月8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支付款項,僅支付35萬後,即未再履行,被害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財產上之損害,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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