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912號
原 告 葉永成
被 告 徐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2元及
至清償期間之百分之5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
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4樓2室(下稱系爭房屋)委由配偶即訴外人 葉孫愫 管理。
訴外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於每月21日前給付
。嗣系爭租約於106年6月26日協議終止,終止時被告尚積
欠水電費5,262元,且於租賃期間毀損系爭房屋牆壁三處,
訴外人葉孫愫遂與被告約定於同年7月20日償還上開費用,
並於一周內修復系爭房屋破損部分。未料被告未依約償還水
電費5,262元及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經訴外人葉孫愫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前開約定,被告仍置之不理,嗣訴外
人葉孫愫將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破損部分,並因而支出修繕費45,0
00元;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於系爭房屋
修繕後支出之清潔費用2,000元,亦應由被告給付;又因上
述修繕期間,系爭房屋2個月未能出租,原告因而受有租賃
損失共計9,600元;另被告搬離後,原告須將被告持有之感
應磁扣消磁之作業費為1,500元。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63
,362元(計算式:5,262+45,000+2,000+9,600+1,50
0=63,36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調解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僅為系爭租約之簽約名義人,於106
年3、4月間,即未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邱宙
平所居住,是 邱宙平 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另房東後來是向第
三人收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2紙影本
、 格楊 室內裝潢完成價單、統一發票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雖被告於調解期
日到場為上開抗辯,惟原告亦稱不認識訴外人邱宙平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之規定,當視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就原告求償項目分別審究如下:
1、被告應給付電費5,262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5,262元等情。經查,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項約定:「電費依屋內電表,每度收新臺幣
4.5元,水費依住用人數每人每月收0元,網路費為每月
免費,於每月繳納房租時,一併繳納甲方(按即訴外人葉
孫愫)。」(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依約負有
給付系爭房屋電費之義務;又被告與訴外人葉孫愫於106
年6月26日曾於系爭租約之簽收表欄位上約定:乙方(按
即被告)尚欠甲方5,262元,約定於7月20日前返還等文
字,並有被告之簽名及手印,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5,262
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應給付修繕費45,000元及清潔費2,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45,000元及清潔費2,
000元等語,並提出格楊室內裝潢完成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
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租約之簽收表欄位上
於106年6月26日記載:「二、毀損牆壁三處,於一週內
修繕完畢。」,並有被告簽名及蓋手印,有系爭租約影本
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8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之系
爭房屋現場照片顯示屋內牆面有多處刮傷痕跡等節,有現
場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系爭房屋
之牆面確實均有明顯損害。又系爭房屋自105年11月20日
至106年6月26日係由被告居住使用,堪可推認系爭房屋
之牆面損壞確係由被告造成,顯見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亦未依照與訴外人葉孫愫之約定,
於退租後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則依上揭規定,被告當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
費用45,000元,即屬有據。另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將房屋交還時,留置傢俱雜物
不搬者,視為拋棄,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亦不得
遺留垃圾或將垃圾置放於甲方權力(按應為利)範圍內或
公共區域,遺留垃圾甲方得扣除清除費用二千元。」(見
本院卷第8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搬離前本即負有將
屋況回復原狀及清潔之義務,今被告未主動修繕系爭房屋
遭毀損部分而造成原告須自行修繕,並額外支出因修繕系
爭房屋所支出之清潔費用,此部分當屬系爭租約第7條第
4項所約定之範圍,是原告請求修繕過程中之垃圾清除費
2,000元等節,亦洵屬有據。
3、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不能出租之損失9,6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
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
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之簽收表欄位上雖記載:「本約於106
年6月26日1800時雙方協議解除,條件如後:二、毀損牆
壁三處,於一週內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而被告未依約於106年7月3日前將系爭房屋之牆壁破
損處修繕,致令原告遲於106年8月8日始將系爭房屋之
破損處修繕完畢,此有原告所提上開格楊室內裝潢完成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然依上
揭判例及判決旨趣,當須原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已與第三
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因被告未能履約,致原告無法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該第三人之情形,方屬原告因被告毀損系
爭房屋之所失利益,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於該時有與
第三人簽訂租約之事實,自難認系爭房屋該時期未能出租
之租金,為原告當時可預期之所失利益,從而,原告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9,600元等情,即屬無由。
4、原告不得請求感應磁扣消磁作業費1,500元: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以觀,並未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感應磁扣
消磁作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費用,本即無據;況
原告於審理中自承:沒有作業費之單據,因廠商來一趟之
工錢為1,500元,廠商表示是否累積多一點磁扣再一起作
,而無感應磁扣消磁作業費單據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可知原告尚未支出此費用,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原告之
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262元(計算式:5,26
2元+45,000元+2,000元=52,262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2,262元及自106年9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