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迭有酒駕前科,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
上路,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無(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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