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威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5時至6時之間某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於同日前往臺南市○里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4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且上開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779號、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108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2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3-8頁、第25頁),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1項刑之加重事由、1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又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1年6月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