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前有數次為竊盜犯行,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之拿取2個空心磚之行為,所竊得之空心磚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已經返還被害人 王進忠 ,業據王進忠於警詢時陳述:對方自己將2個空心磚拿回來我們工地放了,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所有之2個空心磚,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67號被告林美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工地,見四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王進忠所有,放置在工地之空心磚2個(純空心磚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加計搬運費用為2,140元),得手後放置該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娟於警詢之供述,惟辯稱拿前有問一位不知名女子云云,然依卷內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其拿後隨即離去,可認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王進忠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多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遭竊之空心磚2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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