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俊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俊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余俊諄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4次,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場合、手法類似,犯罪時間介於110年3月下旬至5月上旬間,編號4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在110年4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編號1至3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4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受刑罰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僅能於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月)至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4新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