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業已返還竊得之腳踏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1號被告陳昶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8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號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4時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牽出 葉耿豪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7500元之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即騎乘離去。嗣當日稍晚葉耿豪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為警調閱監視器追蹤陳昶豪行蹤後,於6月8日在陳昶豪成功路住處樓下發覺,便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耿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耿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捷安特報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人葉耿豪於112年6月14日警詢中提及要另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告訴一節,本件既已成立竊盜罪,即無成立侵占罪之空間,而毀損部分,並無相當證據得以證明,應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占及毀損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乃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