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0時許,行經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0前(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果園時,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下 陳清貴 所有之荔枝6臺斤又10顆而竊取得手,並在場食用其中10顆荔枝。嗣因陳清貴巡視果園即時發覺而報警處理,乃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荔枝6臺斤(已發還陳清貴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金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29至31頁),而本院認本案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程序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其曾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50前之果園,並曾在現場食用荔枝10顆,另經警扣得荔枝1袋(約6臺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罪嫌,辯稱:其不知道該處有種水果,其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貴於警詢中證稱:伊
於112年5月10日10時2分許至上開果園巡視,發現荔枝樹上果實短少且有遭摘取的跡象,隨後發現1名陌生女子坐在果園內吃荔枝,身旁還有1袋採摘下來的荔枝約6臺斤,伊問對方是不是偷摘荔枝,對方沒有回答,就將荔枝1袋交給伊,伊說要打電話報警,對方坐一下就徒步離開,伊用手機拍照,且全程在後方跟隨並報警,員警抵達時距離果園約100公尺等語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證人陳清貴所拍攝之被告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39頁);而員警據報到場時,確發現被告在場且當場扣得荔枝1袋(嗣已發還證人陳清貴領回)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33頁、第37頁、第39至43頁),足認證人陳清貴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其曾到場吃荔枝,在其身旁的荔枝1
袋是其在現場徒手摘的等語(參警卷第7至9頁),於偵查中並陳稱:其在上開果園吃了10顆荔枝,其他荔枝已經發還等語(參偵卷第22頁),益見證人陳清貴指述伊栽種之荔枝遭人竊取乙事核屬信實,被告客觀上確曾擅自摘取證人陳清貴果園內之荔枝6臺斤又10顆無疑;佐以案發地點之果園樹下鋪有塑膠布,且置有塑膠管等物(參警卷第39至41頁),衡情一般人均顯可認知該果園係屬他人管領之空間,非得任意摘取樹上之果實,被告於偵查中亦陳述:其知道荔枝是人家栽種的,但現場沒有人,其無法詢問等語(參偵卷第22頁),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他人之物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絕大部分已發還證人陳清貴領回,證人陳清貴亦無追究之意(參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6臺斤業經證人陳清貴領回,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已食用之荔枝10顆因價值尚屬低微,被告於警詢中復自陳其目前無業(參警卷第3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荔枝10顆另行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