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柏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從事刺青行業,與王○○(96年5月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王○○未滿18歲)發生消費糾紛,竟未經王○○之同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3時許,無故侵入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詳卷),並與王○○發生口角爭執,之後雙方至上開處所門外時,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頭皮挫傷腫脹併頭暈、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背部擦挫傷、雙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糾紛原因,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王○○間之消費紛爭,無故
侵入告訴人王○○之住宅,並上開處所門外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調解成立,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能等到112年4月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迄112年9月13日被告已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餘5,000元未賠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為被告都沒有聯絡,沒有要等了,請法院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綠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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