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1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建洲前①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共1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3罪)、6月、4月(4罪)、3月(4罪)、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5案均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其中②及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③及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8月3日晚上10時許,自彰化縣田尾鄉坐公車,前往彰化縣○○鎮○○路之台鳳夜市,見李 楊鳳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並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但因旋即故障,李建洲遂將其棄置於○○鎮○○路○○號「五克拉理容中心」前。
(二)隨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五克拉理容中心」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並徒手竊取 劉祖鑫 所有、 許瑜芳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三)於101年8月4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三合院前,向 張謝足 問路,見張謝足脖子上戴有金項鍊1條(含觀音菩薩玉墜子1個、金項鍊重約2-3錢,價值約新台幣2萬7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徒手自左方硬扯下張謝足所有之上開金項鍊1條,張謝足因此失去重心跌倒(未受傷),李建洲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變賣該金項鍊1條,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為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拘提到案,並搜索其住處扣得其所有(非喬裝之用)之紅色安全帽1個、藍色牛仔外套、卡其色長褲各1件、咖啡色拖鞋1雙、ANYCALL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建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楊鳳珍 、許瑜芳、張謝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9、16至17、20至21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指證照片、機車照片、搶奪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3至15、18至19、26至36、39至44、47至54頁),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2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北斗分局之員警接獲被害人張謝足報案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騎乘上開○○○-○○○號機車逃逸,並查知該輛機車為失竊機車,進而調取該輛機車失竊時之監視畫面,發現被告係騎乘前開被害人李楊鳳珍所失竊之○○○-○○○號機車至上揭「五克拉理容中心」前竊取;另據被害人張謝足所描述被告之特徵,發現被告於101年8月3日曾騎乘其父所有之○○○-○○○號機車經過前開被害人張謝足居住之三合院,清查戶口後懷疑被告涉有重嫌等情,有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北斗分局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是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搶奪、竊盜,雖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坦認犯罪,尚難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不佳;又其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搶奪,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未賠償被害人張謝足之損失;惟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為證;併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四)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後,而於
2日內之內,犯下本案多次犯罪,顯有犯罪之習慣,而求為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前雖有因犯竊盜罪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復於2日內犯下本件3次犯行;惟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在5000元至2萬7000元間,價值尚非甚鉅,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復辯稱其有景觀設計證照,於10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先是從事景觀設計工作,惟因日薪僅8、900元,且工作機會不多,故其後改做板模工等語,依此自難認被告無一技之長;且縱使被告未有穩定之工作,然此情是否即出於被告之懶惰成習,或即該當於被告有犯罪習慣,是自不得以被告曾有犯罪前科及本案多次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綜核上情,應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猶難認有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紅色安全帽1個、藍色牛仔外套、卡其色長褲各1件、咖啡色拖鞋1雙及ANYCALL行動電話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前開衣物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著之物,並非被告欲犯上開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ANYCALL行動電話1支亦非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是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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