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8行所載之「 周研孜 」均更正為「 周妍孜 」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彥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 潘虹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周妍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
(五)告訴人潘虹廷之紙本電子發票收執聯。
(六)被害人周妍孜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七)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
(八)被告林彥均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三、至被告固曾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才會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知道會被作為非法用途云云。然查:一般應徵工作縱需薪資轉帳,亦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公司即可,當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否則如何確保對方不會擅自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顯與一般員工謀職及公司徵才情形不符。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或恐嚇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27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於取得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復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彥均交付之本件竹塘郵局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潘虹廷、周妍孜,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五、核被告林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潘虹廷、周妍孜2人之財物,係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與前揭2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 司彰調 字第38
7、388號調解程序筆錄2紙(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72號被告林彥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均於民國101年5月份經由奇集集網站找家庭代工之工作,然與其接洽自稱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卻對其表示需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測試等情,雖預見前述蒐集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成年男子,蒐集金融卡係為供作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其發生並不違反林彥均之本意,竟基於幫助前述成年男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前述男子聯繫後約在台中火車站見面,並將其前所申設之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交與該名男子,嗣並將前述金融卡之提款密碼提供予自稱前開公司會計之成年女子。 嗣潘虹廷 分別於101年5月22日晚上9時52分,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詐騙電話,對其訛稱:其為「PG美人網」之客服人員,因潘虹廷先前在網路上購買商品,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致使銀行會按月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扣除買賣金額,先後以要求解除上開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要求潘虹廷依其等指示將其帳戶內之金額領出後,前往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智冠(MYCARD)點數卡,並提供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並要求潘虹廷提供有5位數存款之金融帳戶,並依其指示前往鄰近自動櫃員機(ATM)操作,致使潘虹廷不疑有他,先將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提出後,前往設在台北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點數卡後,將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3日將前情告知周研孜,並要求周研孜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之共同前往鄰近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致使周研孜將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錢17,998元匯入前由林彥均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另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金錢3,710元匯入不詳之金融帳戶,總計損失21,708元。嗣經潘虹廷及周妍孜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潘虹廷及周妍孜2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彥均於警詢及偵│證明伊確實將前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查中之供述情節│提供予前述人士之事實。│├──┼──────────┼─────────────────────┤│二│告訴人潘虹廷及周研孜│證明被害人於前述時、地,接獲詐騙電話後,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前述方式購買點數卡及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前述│││等所提供之收據及匯款│款項匯入前由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單據影本。││├──┼──────────┼─────────────────────┤│三│被告申設之前述金融帳│證明告訴人周研孜於前述時日,將17,998元匯入│││戶資金明細。│由被告申設之系爭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常情,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便於隱匿涉犯財產性犯罪所得之財物,且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許仁鴻 係已滿18歲之成年男子,且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收購其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且收購帳戶者涉犯詐欺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將前述存簿等物交予收購帳戶者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見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檢字第0940804876號函,及函附之研究意見)。是以核被告林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為圖利得,未經思索即遽然出售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潘虹廷及周妍孜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檢警追緝是類案件之困難與繁瑣,嚴重戕害社會之經濟交易秩序及人群相處間之信賴感,惡性匪輕,請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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