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楠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0、634、988、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楠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斜口塑膠吸管壹支、分裝袋壹包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楠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蔣楠元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楠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委託檢驗尿夜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宗第15頁)。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宗第16頁)。
③、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977號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70號卷宗第8頁)。
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稱本
次施用毒品大約相當於警方來執行搜索之時間即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且陳稱當時警方在樓下,自己躲在樓上偷偷施用毒品,但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本次施用時間在100年12月9日,衡以被告在
101年5月2日偵訊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正確,且該處為工寮,而非住宅,是認被告在偵訊時所稱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宗第12頁)。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8號卷宗第11頁)。
③、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116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
④、101年4月20日查扣之斜口塑膠吸管1支及分裝袋1包。
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卷宗第13頁)。
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卷宗第42頁)。
③、101年6月25日查扣之玻璃吸食器1支、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9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2號卷宗第43頁)。
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3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各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於本案審理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為警緝獲歸案,逃避刑責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斜口塑膠吸管1支、分裝袋
1包及玻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編號1之所示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香菸盒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均不是伊所有(見本院101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或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就扣案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支及香菸盒1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扣案物表示拋棄之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
570號卷宗第36頁訊問筆錄),請由執行機關一併斟酌處理。
㈣、警方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搜索時,另外同時查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17包等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這些東西都是其所有,且係為了預備供自己施用毒品所準備之物,但查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即因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3874、3875、3988、3989號提起公訴,而此部分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物,則據檢察官列為該販賣、轉讓毒品案件之證據,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扣案物都是供己所需一節,尚有可疑,未可遽予採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宣告刑│├─┼────┼──────┼───────┼──────────────┼────┼──────────┤│1│100年12│彰化縣芳苑鄉│將海洛因及甲基│於10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毒品危害│蔣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月9日某│ 漢寶村 漢崙路│安非他命混合置│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芳│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時│77巷臨55號之│入玻璃球內點○○○鄉○○村○○路○○巷臨55號工│第10條│月。││││工寮。│燒烤後吸食煙霧│寮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非蔣楠元│第1項。││││││,以此方式同時│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施用第一級毒品│1支、香菸盒1個等物,復經徵│││││││海洛因、第二級│得蔣楠元同意後採取尿液檢體送│││││││毒品甲基安非他│驗,結果呈現 嗎啡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命陽性反應。│││├─┼────┼──────┼───────┼──────────────┼────┼──────────┤│2│101年4月│彰化縣芳苑鄉│將海洛因及甲基│於10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經│毒品危害│蔣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20日或前│漢寶村芳漢路│安非他命混合置│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彰化縣│防制條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1日。│一段00巷0、0│入玻璃球內點火○○○鄉○○村○○路○段○○巷0│第10條│月,扣案之斜口塑膠吸││││號之住處。│燒烤後吸食煙霧│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第1項。│管壹支及分裝袋1包均│││││,以此方式同時│有為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命使用之斜口塑膠吸管1支及分│││││││海洛因、第二級│裝袋1包,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毒品甲基安非他│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命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101年6月│彰化縣芳苑鄉│將海洛因及甲基│於101年6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毒品危害│蔣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25日上午│漢寶村芳漢路│安非他命混合置│,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彰│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拾月,扣│││8時許│3段485巷6號│入玻璃球內點火│化縣○○鄉○○村○○路○段00│第10條│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燒烤後吸食煙霧│巷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1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以此方式同時│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毒品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施用第一級毒品│0.29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海洛因、第二級│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壹支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器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命1次。│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