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國進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向原告借款3,300,000元,並分別於92年12月10日、93年5月14日、93年10月27日由被告為發票人,以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800,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及200,000元之4張本票,詎國進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僅繳納至93年11月27日、93年11月14日、94年1月14日及93年12月27日,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本票4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7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物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4紙、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7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