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子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97號及併案審理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子新關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子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汪子新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見上訴狀)。
㈡惟被告汪子新所犯之如判決事實欄二所犯以一行為觸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而論以較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汪子新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汪子新所犯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