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新選任辯護人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汪子新犯以下各罪:
一、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黑色布袋壹只,沒收之。事實
一、汪子新、 奚國寶 、 盧冠匡 、 陳俊宏 (後三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奚國寶、盧冠匡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名亨酒店飲酒,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竟基於共同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酒店大廳內叫囂,並由汪子新至1樓接應店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至上開酒店大廳內,而前揭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與汪子新等人基於恐嚇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依奚國寶之指示,與汪子新、盧冠匡及陳俊宏,接續持棍棒敲打、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搗毀上開酒店內之擺設;汪子新並持不明器械1支(未扣案)朝天花板作出擊發之動作;盧冠匡亦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道具手槍1支比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名亨酒店內在場之服務人員,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使名亨酒店之水晶燈3盞、大廳擺飾若干、櫃臺電腦1臺、大廳酒櫃1組、洗手間流理臺1組等物品,均因遭搗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名亨酒店。嗣因奚國寶、盧冠匡、陳俊宏其後自知難逃法網,而於翌(11)日凌晨1時許,在員警發覺渠等上開犯罪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自首投案,盧冠匡並主動提出其所有、於現場比劃之前揭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只、道具手槍握把1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道具子彈4顆交警扣押,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汪子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其自知涉犯前揭一、所示之案件法網難逃,遂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裝槍用黑色布袋1只交警扣押,而悉上情。
三、案經奚國寶、盧冠匡、陳俊宏自首暨 蔡文彬 就上開一、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就上開二、部分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本院依職權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123頁,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至10頁背面、第127至129頁,本院他字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340頁,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65頁、第110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時證述: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奚國寶、盧冠匡、陳俊宏前往名亨酒店後,同案被告陳俊宏不斷向酒店服務人員要求安排小姐,當時正在聯繫幹部前來處理,同案被告奚國寶、盧冠匡、陳俊宏即直接離開包廂至大廳叫囂,隨後被告即至酒店門口,指示外頭車上約10位不知名男子持棒球棍、鐵條下樓砸店,前後約1分鐘。店內遭毀之設備包括水晶燈3盞、大廳擺設、櫃臺電腦1臺、大廳酒櫃1組、洗手間流理臺1組等語(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背面)。
2、證人 趙佳穎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是跟著大家前往名亨酒店續攤,至名亨酒店時就見到幾人持木棍進入酒店,持棍棒砸店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3、同案被告奚國寶、盧冠匡、陳俊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供述(奚國寶部分: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206頁、第218頁;盧冠匡部分: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206頁、第218頁;陳俊宏部分:見偵字卷第20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第206頁、第218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名亨酒店遭毀損案現場示意圖(見偵字卷第36頁、第135頁)。
5、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7至48頁背面)。
6、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8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第145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單(見偵字卷第95至9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94832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53至154頁背面)。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675990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3至167頁背面)。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492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0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1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7373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74頁)。
13、扣案之同案被告盧冠匡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只、道具手槍握把1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道具子彈4顆。㈡事實二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6009339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背面)。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裝槍用黑色布袋1只。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故依修正前上開條文之定義,對照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於本次修正前,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⑵惟立法者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詳見本次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說明),故將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修正後該款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將此對照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暨修正後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準此,於本次修正後,倘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則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⑶本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有上述修正情
形,則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上開法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惟於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修正後同法第7條第4項之刑度,顯以舊法即修正前同法第8條第4項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為: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3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為9,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為: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接應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棍棒至上
開酒店大廳內,並持棍棒敲打、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搗毀名亨酒店內之擺設,同時持不明器械1支(未扣案)朝天花板作出擊發之動作,均係以死亡、傷害等惡害通知名亨酒店內在場之服務人員,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渠等為恐嚇。再被告前揭舉措,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酒店現場照片所示毀損之嚴重程度益徵,自足生危害於酒店現場服務人員之生命、身體。另被告砸毀酒店內水晶燈、大廳擺設、櫃臺電腦、大廳酒櫃、洗手間流理臺等物品,致令不能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名亨酒店。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及同案被告奚國寶、盧冠匡、陳俊宏,
暨其餘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棍棒敲打、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搗毀名亨酒店內之擺設、或持不明器械1支朝天花板作出擊發之舉措,均係為達同一恐嚇、毀損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前後歷時僅1分多鐘,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自106年9月11日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前某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時起,至106年9月11日主動交付時止之持有行為,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傷害案件與本案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又前案係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始再犯本案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至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行為始終了。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尚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㈧自首部分: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84年6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說明案發經過並坦承前揭犯行;並就事實二部分,主動交出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裝槍用黑色布袋1只等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0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34926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0頁)。
3、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二度逃匿,先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至108年1月間緝獲歸案,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28日發布通緝,至109年1月間始緝獲歸案等節,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北院忠刑巳緝字第742號通緝書、108年1月4日108年北院忠刑巳銷字第11號撤銷通緝書、108年6月28日108年北院忠刑巳緝字第434號通緝書、109年1月31日109年北院忠刑巳銷字第45號撤銷通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9頁、第351頁,本院訴緝字第1號卷第83頁,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29頁)。準此,被告是否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已非無疑。
4、復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0月24日確定。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16493號案件分案執行,亦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於108年11月29日通緝報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逃匿在先,其後復有另案執行通緝之情形,其是否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實屬可議。
5、參以被告於第一次緝獲歸案時雖辯稱:107年11月6日未到庭是因為胃痛、胃潰瘍,去臺大醫院看醫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9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之就診日期乃「107年11月2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357頁),可知被告顯係於本院前揭庭期後10餘日始前往就診。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因為士林還有案子要開,強碰到,後來胃潰瘍很痛才去看診;至於為何第二次被通緝是因為沒收到法院通知,為何沒收到這不能問我,我怎麼會知道你們什麼時候要寄云云(見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134至135頁),不僅就其於本院庭期當日究否有前往就醫乙事,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更飾詞狡辯未收到本院傳票,更可以得知,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6、綜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且前揭發布通緝之原因,亦非因送達或其他因素所致,按上說明,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準此,本院認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有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㈨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雖未供其他犯罪之用,且坦承犯行,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高度危險性。是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就被告事實二所示犯行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毒品、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理性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棍砸店、恐嚇,甚至持不明器械朝天花板作出擊發之動作;另其無視法令率爾取得並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因逃匿而經本院二度通緝,惟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裝槍用黑色布袋1只予警扣押,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揭犯行,所致名亨酒店財物受損價值高達數十萬元(見偵字卷第30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前揭損失;雖持有前揭改造手槍,然現實上尚無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並未造成實害,暨其持有之數量及期間;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月入不固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裝槍用黑色布袋1只,乃被告所有
、供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1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道具手槍1支(含彈
匣1只、道具手槍握把1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道具子彈4顆,其中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送鑑定後,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道具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948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頁),是均非違禁物。又上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盧冠匡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217頁),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同案被告盧冠匡項下諭知沒收,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執沒字第1239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而滅失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7頁,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1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扣案之木棍2支、木質球棒1支,雖係於名亨酒店大廳樓梯旁
發現而為警查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是我的,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1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菸蒂3個,香菸盒1個,檳榔渣3個,衛生紙1個,同案
被告奚國寶、陳俊宏、盧冠匡之口腔棉棒及證人趙佳穎之口腔棉棒各1包、槍枝握把棉棒1個,均係作為鑑定用之本案證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64頁),是具本案證據資料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於現場所持之不明器械1支,既未扣案,而無從認定是
否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械,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案件移
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制式子彈3顆,並持有之;復於事實一所示時、地,持上開手槍朝名亨酒店天花板射擊1發子彈、遺留2顆子彈後,旋即離開現場,是以此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槍、彈為其持有者,辯稱:當天在名亨酒店開的那把槍就是交出去的那把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者),並不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的那把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6號卷第110至111頁)。復觀諸同案被告盧冠匡於警詢時經警質之以:你所提供為警查扣操作槍,槍管未貫通,如何將你所述的彈皿進行擊發,其供稱:反正我就是在現場有做擊發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背面);對照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以:除了你擊發之外,有無其他人擊發過槍枝?被告回以:我沒有注意聽,因為當時大家都在砸,很吵。其他人應該有擊發,但是誰擊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擊發、乃至是否為被告所持有者,實非無疑。再者,依本案事實一所示衝突起因、事發源由,單純係因不滿店家服務態度而生之衝突,可知顯為單一之偶發事件,則縱令上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實難想像其於持有之初,即預見上開衝突之發生,而係為遂行前揭犯行加以持有,復於持有後緊密實行之者。綜上,卷內事證不足以認為被告係為犯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彈。按上說明,實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一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二所示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未予調查證據之說明被告聲請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當天在名亨酒店開槍擊發天花板之人數,並確認擊發天花板之槍枝為何人所有;另聲請傳喚證人盧冠匡,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為盧冠匡所持有等節,均係針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惟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經本院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應於該部分退併辦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蕭如儀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及出處1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6009339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8至149頁背面)2裝槍用黑色布袋1只--------------------------------------------附表二:
編號規格數量1捷克CZ廠92型、口徑6.35mm(0.25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C60051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口徑0.25吋之制式子彈3顆(已擊發1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