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珍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
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
9股,價值甚微,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0年1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0年2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次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5年3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7年10月,持續領有薪資收入及長女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
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38、262、497至500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5年度、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10
5年、106年、107年、108年之年收入分別為33,678元、106,756元、111,340元、110,239元(見本院卷),是應以平均每月11,991元【計算式:(33,678元×9/12+106,756元+111,340元+110,239元+6,000元×31月)÷45月=11,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於經裁定更生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5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1.2倍即16,430元、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即17,493元、109至
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亦足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應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惟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3、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固分別主張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有隱匿財產抑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故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更清卷第336頁)、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其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9頁)。惟聲請人已陳明其目前係向朋友借支金錢用以過生活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97頁),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其他收入存在,且艾星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立即事證以供審酌,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詞即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6頁),惟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4日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03至104頁)。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出境係幫居住國外之女兒坐月子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238頁反面)。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且台新銀行並未釋明聲請人有何不當花費之舉,自難認聲請人前開出境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又聲請人是否曾入出境,與其是否奢侈浪費無必然關聯性,台新銀行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聲請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本院就現有卷證資料判斷,尚難認債權人前開請求有何調查必要性,故本院爰不依其請求再予調查。
5、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及有無以自己或子女名義投資之基金,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1頁)。惟查,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中,已提出其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投保紀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21頁),且依查詢結果所示並無投保人壽保險之紀錄,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又良京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有未合。另債權人艾星公司請求本院函詢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以利判斷是否有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36至337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艾星公司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形,僅泛言請求法院調查,洵屬無據。
6、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