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之附表合計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6萬9,93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季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於與告訴人 陳俞 安結識交往期間,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施行詐術,時間密接,且係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論為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共10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任,接續對其施以詐術、騙取錢財,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合計26萬9,93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林季諺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在網際網路經由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認識 陳俞安 ,以其所申請之微信暱稱「 陳凱彥 」代表本人,且願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林季諺利用雙方男女感情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復以暱稱「Ken」代表其父親與母親,於交往期間加陳俞安為好友,並鼓勵與林季諺結婚生子,以此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使陳俞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陳羿 甄、 吳苡甄簡瑞漳徐春富 (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嗣於108年11月中旬,陳俞安要求林季諺返還上開借款遭拒且避不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俞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季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苡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結)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漳、徐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902445號函附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899號函附證件影本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384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356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08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4224號函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徐春富渣打銀行存簿明細、微信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季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前後10次之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彥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號││││││臺幣)│││││││││├──┼─────┼────────┼─────┼──────┼──────┤│1│108年1│在微信佯稱:工作│108年1│6,500元│徐春富之渣打│││月23日│不方便外出,要求│月23日││銀行││││代墊房屋設計費云│││00000000000000│││云,致陳俞安陷於│││號帳戶││││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108年5│在微信佯稱:替公│108年5│1萬3,163元│陳羿臻之郵局│││月5日下│司科長代訂機票,│月5日晚││00000000000000││午6時48│要求代墊機票費云│間7時50││號帳戶│││分許│云,致陳俞安陷於│分許││││││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108年8│以微信佯稱:為其│108年8│2萬1,000元│簡瑞漳之中國│││月12日下│代墊房客之電費云│月12日下││信託銀行│││午3時43│云,致陳俞安陷於│午6時56││000000000000│││分許│錯誤,遂依指示匯│分許││號帳戶││││款。││││├──┼─────┼────────┼─────┼──────┼──────┤│4│108年9│以其父親暱稱「│108年9│1萬6,275元│陳羿臻之郵局│││月4日下│Ken」,在微信佯│月4日下││00000000000000││午4時13│稱:太陽能板急需│午6時41││號帳戶│││分許│付款云云,致陳俞│分許││││││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5│108年9│以其父親暱稱「│108年9│4萬元│簡瑞漳之中國│││月12日晚│Ken」,在微信佯│月14日下││信託銀行│││間10時│稱:先借款代墊毀│午1時4││000000000000│││33分許│約 金云云 ,致陳俞│分許││號帳戶││││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6│108年10│以其父親暱稱「│108年10│1萬元│同上│││月8日下│Ken」,在微信佯│月9日晚│││││午2時14│稱:借款予 凱彥云 │間7時42│││││分許│云,致陳俞安陷於│分許││││││錯誤,遂依指示匯│││││││款。│││││││││││││││││││││││││││││││││││││││├──┼─────┼────────┼─────┼──────┼──────┤│7│108年10│在微信佯稱:需借│108年10│1萬元│同上│││月22日下│款云云,致陳俞安│月22日下│││││午1時20│陷於錯誤,遂依指│午2時55│││││分許│示匯款。│分許││││││││││├──┼─────┼────────┼─────┼──────┼──────┤│8│108年10│以其母親暱稱「│㈠108年│㈠5萬元㈡│吳苡甄之台新│││月25日上│Ken」,在微信佯│10月25│5萬元│銀行│││午10時│稱:陳凱彥之父親│日下午3││00000000000000││58分許│正在加護病房急救│時9分許││號帳戶││││云云,致陳俞安陷│㈡108年││││││於錯誤,遂依指示│10月25││││││匯款。│日下午3│││││││時10分許│││││││││││││││││││││││││││││││├──┼─────┼────────┼─────┼──────┼──────┤│9│108年10│在微信佯稱:父親│108年10│5萬元│簡瑞漳之中國│││月25日上│須醫藥費用云云,│月25日晚││信託銀行│││午11時│致陳俞安陷於錯誤│間9時14││000000000000│││17分許│,遂依指示匯款。│分許││號帳戶││││││││├──┼─────┼────────┼─────┼──────┼──────┤│10│108年11│在微信佯稱:需支│108年11│3,000元│吳苡甄之台新│││月2日上│付文件費用云云,│月2日中││銀行│││午11時│致陳俞安陷於錯誤│午12時││00000000000000││40分許│,遂依指示匯款。│10分許││號帳戶││││││││├──┴─────┴────────┴─────┼──────┼──────┤│合計│27萬3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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