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原 告 蔡羽咨
被 告 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銘雄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5,6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間進入被告學校服務,服務成績優
良未曾有任何行政處分,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02年8月1日
向被告學校辦理離職在案。依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不合
格教師退休撫卹離職辦法(下稱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
法)第12條第3款規定:「若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
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
可取回已繳保費的全部。」,經向保險公司查證,「已繳保
費的全部」金額是332,000元,惟被告僅退還已繳保費中原
告自付之20%保費金額66,384元,並未按規定給付原告「已
繳保費的全部」,有違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
第3款規定,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5,536元(332,
000-66,384元=265,616)。
㈡又被告強占原告退離職金且誤引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
法第11條以身故方式說明處理原告離職;原告人格及名譽不
容汙蔑,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0,
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據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年繳保費
80%由學校支付;不合格教師支付年繳保費20%。」,可足證
該保險費係學校與原告共同提撥,而提撥制之目的在於「確
定給付」,確保員工離職時之權益,以防止僱主不給付退離
職金。今被告惡意強占原告退離職金不給付,顯然有違提撥
制之精神,亦不符合社會正義公平原則。
㈡本保險係採提撥制方式繳費,而被告僅給付原告自付部份,
不就是證明被告妄自解釋「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已繳保費的
全部」為「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自已已繳保費的全部」,被
告強占原告應得之利明顯屬事。
四、證據:提出「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休撫卹
離職辦法」影本、支票影本各1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101年11月間因自身健康因素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
請,並表明預計於102年8月1日離職,此業經原告於其所呈
民事起訴狀中自承明確(參原告起訴狀第1頁),並有原告
呈請被告各行政單位批示之自願離職申請表可證(被證1)
。
㈡按「不合格教師因自願性離職或不予續聘、免職、停職等非
自願性離職,具保單依第4、5、6條規定解約辦理。離職之
給付方式:「一、若於簽約未滿一年離職,則保單並無解約
金,故不合格教職員無法取回已繳保費。二、若於簽約後未
滿二年離職,則保單內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可取回已繳保
費的二分之一。三、若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
60歲足歲)前離職,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可取
回已繳保費之全部」,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所簽同意書第4、5、6點約定亦同
此意旨。前揭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中所稱之保單乃
指被告為積極照顧原告等不具合格教師證書之不合格教師之
退休生活,於98年4月30日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公司所簽訂之「宏偉增額終身壽險
」(被證4)。前揭已繳保費計332,000元中80%部分,本即
係被告依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6條及同意書第2點
所支付,僅其餘20%始由原告所自行支付。則新民小學不合
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不合格教職員可
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自係指原告所自行支付66,384元部
分,而不包括由被告所支付之265,616元部分,原告依新民
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僅可取回其所
自行支付之已繳保費計66,384元部分。原告之主張顯與原告
所簽訂同意書第8點之約定意旨相左,其主張確屬無據。
㈢況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及被告與原告所
簽訂之同意書第8點約明:「關於保險合約內所載之身故受
益人為被保險之法定繼承人,係依保險法之規定,但若乙方
於繳費期間內不幸身故,則考量甲(即被告新民國小)乙(
即原告)雙方權益,故依當年度之解約金按80%及20%各退還
甲乙雙方,雙方不得有異議。」。由上開規定及約定可知,
縱原告於保險期間死亡,原告之法定繼承人亦僅得請求按原
告所自行繳納保費比例即20%所算得之解約金,而非得請求
原告、被告於原告死亡前所共同繳納之保費全額,則原告於
18年保險期間期滿前即自願離職,自無反得主張包括被告新
民小學所支付之80%保費之理。蓋「死亡」相較原告「自願
離職」一情更非原告所能控制,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於契
約上之約定將予原告更有利之保障,既於死亡情形,原告亦
僅得請求按原告所自行繳納保費比例即20%所算得之解約金
,則於原告自願離職之情形,豈有反受更有利給付之可能,
顯見原告之解釋確非正確,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
12條第3項所謂之「已繳保費」確係僅指原告所自行支付20%
保費部分。
㈣原告於101年11月提出預計於102年8月1日自願離職之申請(
被證1),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即按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
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將應歸屬原告即其所自行繳納之
66,384元保費部分給付完畢(見原告起訴狀原證2支票),
原告於102年8月1日離職前之在校期間從未就上開金額有任
何質疑,顯見原告確實了解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
12條第3款規定中所稱之已繳保費確僅係指原告自行繳納之
20%保費即66,384元保費部分,原告今執此爭執,實屬無據
。
㈤被告以原告為被險人與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之宏泰人壽宏
偉增額終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條款第12條、14條(請
參見被證7號頁號NIG-3、NIG-4頁)業已約明原告倘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有約定之第一級殘廢情形產生時,保險
人宏壽人壽保險公司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足證原告於保
險期間內已獲有風險分散之利益,則原、被告於保險期間內
所支付之保險費顯係保險人承擔風險之對價無疑,足見被告
確係為照顧不合格教師,始與原告約定由被告負擔80%保費
,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僅納原所應支付保費之20%,即獲有繳
納保費全額始得享之風險分散利益。本件系爭保險費之共同
提撥乃用以支付保險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
與勞工退休制中勞、資雙方共同提撥金額全係單純作為勞工
日後之退休金、於提撥期間內未受有上開風險分散利益之情
形迥然不同,則被告所負擔之80%保費,即265,536元顯非係
原告所稱為原告所提撥之退離職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
部分金額,顯係誤會。
㈥原告主張「該保險費係學校與本人共同提撥,而提撥制之目
的在於『確定給付』,確保員工離職時之權益,以防止僱主
不給付退離職金」,「保單是提撥式,應屬確定給付式,防
止雇主不給付退職金,優點是員工可以攜帶式的退休金,雇
主不得因為員工離職而將其繳回或扣領,所以被告今日所為
已經有違提撥式的精神。」云云(見鈞院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顯係認包括由被告所負擔之80%保費部分之
全部保費均係雙方提撥為原告退職金之用,依原告上開解釋
,無論不合格教師係於何時離職,自應皆得向被告主張包括
由被告所負擔之80%保費部分之全部保費。然查,同意書第4
、5、6點及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1至3項規
定分別訂明:「一、若於簽約未滿一年離職,則保單並無解
約金,故不合格教職員無法取回已繳保費。二、若於簽約後
未滿二年離職,則保單內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可取回已繳
保費的二分之一。三、若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
60歲足歲)前離職,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
已繳保費之全部」。由前揭約定及規定可知,不合格教職員
可否取回已繳保費皆係以保單內有無解約金為據,不合格教
師可取回已繳保費之上限,均係以保單解約金之金額為上限
。本件原告投保4年,全部保費總共為332,000元,其中80%
保費乃被告所支付,僅其中20%部分即66,384元乃原告所自
行支付,據原告與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所簽訂之宏泰人壽保險
單第4頁「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解約金/展期保險表」(被證7
第4頁)可知,投保4年之解約金僅203,203元,顯少於原告
現所請求之總保費即包括被告所納之80%保費332,000元。該
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之全部所繳保費之性質倘如原
告所稱為「確定給付」之「退離職金」(惟被告否認之),
則何須以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作為不合格教職員可否取
回已繳保費之依據!又何以於簽約後未滿一年離職者,即無
退職金。原告上開解釋顯與同意書第4點、新民小學不合格
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益徵「新民小學不合
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同意書第6點約定所稱
「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中之「已繳保費」
確僅係指原告所自行支付之總繳保費20%,即66,384元部分
。
㈦又依同意書第5點約定及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二、若於簽約後未滿二年離職,則保單
內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可取回已繳保費的二分之一。…」
,不合格師於簽約後未滿二年離職,被告僅須就解約金使原
告取回其已繳保費之2分之1,而非使其取回在職期間內原、
被告所繳納之保費全額。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同意書第5點、
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文義解釋不
符,不足採信。
㈧原告所傳喚之證人 謝耿揚 及證人 張東健次 均到庭證稱新民小
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係由新民小學董事會所通過,惟證人
謝耿楊 及 張健次 均未曾向董事會說明該退撫辦法制定之理念
,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僅證人 譚璧輝 女士有
出席該次董事會(詳102年12月18日言詞筆錄),故依出席
該次董事會制訂「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之證人譚
璧輝之證述,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項、
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三、若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
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
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中所稱之「已繳保費」,乃僅指該
位不合格老師自己繳納的保費20%,即66,384元部分。被告
既已按上開數額如數給付,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既已依與原告所簽訂同意書之約定,將應歸屬原
告,即原告所自行繳納之66,384元保費部分給付完畢,自難
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其所短付之265,616元,並請求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當均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原告自願離職申請表影本1件、「新民小學不合
格教師退撫辦法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同意書影本1件
、被告於98年4月30日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單影本1件、勞工退休金基
金監理會網頁資料影本1件。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學校服務。兩造於98年4月22日
簽訂同意書,約定「乙方(即原告)係不合格教師(代理教
師),為提昇對本校之向心力及工作穩定性,並保障其退休
給付,甲方(即被告)特別提供由保險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合約(名稱為宏偉增額終身壽險),甲乙雙
方同意針對該壽險合約另訂協議如下:⒈保險期間為18年,
期滿後甲乙雙方皆不需再提撥,惟需待乙方屆滿60歲,並已
提出退休申請獲准生效,自退休日起領回退休金;或由…。
⒉年繳保費80%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支
付年繳保費20%,並自98年5月起分別按月由乙方薪資中扣除
。⒊本退休金計算…,期滿乙方如繼續服務本校,則依保單
(年度末解約金)之金額核給退休金。⒋乙方(即原告)若
於簽約後未滿一年離職,則保單並無解約金,故乙方無法取
回已繳保費。⒌乙方(即原告)若於簽約後未滿二年離職,
則保單內之解約金,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的二分之一。⒍乙
方(即原告)若於簽約後滿三年離職,則保單之解約金,乙
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
㈡被告訂定之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條規定「為辦
理本校不合格教師之退休撫恤離職,特訂定本辦法。」,第
5條規定:「本退休撫恤離職金計算係以本校不合格教師至
60歲退休,其薪級以450為上限計算之退休金,並依保單(
年度末解約金)之金額核給退休金。」,第6條規定「本校
特別提供由保險人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合約(名稱
為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不合格教師同意保險期間(另行依
保單計算),年繳保費80%由學校支付;不合格教師支付年
繳保費20%,…,並自98年5月起分別按月由不合格教師薪資
中扣除。期滿後雙方皆不需再提撥,惟需待乙方屆滿60歲,
並已提出退休申請獲准生效,自退休日起領回退休金;或由
不合格教師自行決定續約與否。」,第12條第3款規定「若
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則
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可取回已繳保費的全部。」;有
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
㈢被告於98年5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宏泰人壽宏偉增額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534,405元,年繳保險費為84,008元
,實付83,000元,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有宏泰人
壽保險公司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97頁)。
㈣原告於101年11月間提出自願離職申請表,申請預定於102年
8月1日離職,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
終止契約(解約),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解約金203,185
元給被告,被告於102年7月10日給付原告自行繳納之保險費
66,384元;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私立新民小學教職員工自
願退休/離職申請表」、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月10日宏
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給付66,384元之支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20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之「若於簽
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則保單
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及同意
書第⒍點「乙方(即原告)若於簽約後滿三年離職,則保單
之解約金,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之真意為何?所
指「已繳保費之全部」,係指原告自行繳付之20%保費全部
或包括由被告所支付之80%保費全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繳保險費損失265,616元(已繳保險費
全部332,000元-已給付66,384元=265,616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465,616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若於
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則保
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及同
意書第⒍點「乙方(即原告)若於簽約後滿三年離職,則保
單之解約金,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之真意為何,
經查:
㈠原告於92年間起至被告學校擔任代理教師,兩造於98年4月
22日簽訂同意書,由被告提供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
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之保險合約作為原告(代理教師)退
離職金之給付,被告並訂定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以
為依循。依同意書首揭約定「乙方(即原告)係不合格教師
(代理教師),為提昇對本校之向心力及工作穩定性,並保
障其退休給付,甲方(即被告)特別提供由保險人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合約(名稱為宏偉增額終身壽險)
,甲乙雙方同意針對該壽險合約另訂協議如下…」之宗旨,
及被告訂定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制定意旨,併參證
人即被告學校前校長謝耿揚於本庭證述「(問:當時制定新
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之目的為何?)當時董事長譚光
耿先生因財務壓力,希望採取提撥制的方式,照顧退休、離
職撫恤人員,之前學校是以恩給制方式給付。恩給制就是退
休離職人員完全不提撥,完全由學校專款來給付。」、「因
為不合格教職員人數總計約14人,退離職金龐大,這是財務
壓力的問題。改用提撥制,一方面與勞退基金新制相符,一
方面學校與老師每個月固定提撥,不必一次準備龐大的退離
職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可見被告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投保「宏泰人壽宏偉增額終身壽險」,以該保險
合約之保險金作為不合格教師之退休離職給付,其根源之原
因事實,係為保障不合格教師之退休給付,並為解決財務壓
力而為提撥制之改革,與同意書及退撫辦法制定意旨相符,
並符合勞退新制。
㈡又綜觀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及同
意書第⒍點約定「…,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同意
書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之內容,僅記載「保單
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
並未區分係被告所繳80%或原告所繳20%保費,而對照新民
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1條規定及同意書第8點「…,
但不合格教師(同意書乙方)於繳費期間內不幸身故,則考
量(甲乙)雙方權益,故依當年度之解約金按80%退還學校
及20%退還不合格教師之法定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8
、20頁),則明白載明解約金各按原告20%、被告80%之繳費
比例退還給原告之繼承人及被告。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
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及同意書第⒍點既未如同退撫辦法第
11條及同意書第8點記載原告及被告各取回之比例,而係規
定原告得取回「保單解約金之已繳保費之全部」,依其文義
而言,自難與該退撫辦法第11條及同意書第8點為同一解釋
。再參依證人謝耿揚於本庭證述「當初擬定辦法時是考量到
提撥的金額到這一桶金,在離職時可以領回這一桶金,以照
顧離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認不合格教
師中途離職,可領回的「這一桶金」自係指可領回之解約金
,足徵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及同
意書第⒍點約定「…,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師(同意
書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係指於保單之解約金
內,由不合格教師即原告取回包含被告及原告所繳保費之全
部。
㈢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
金額,不得因勞工離職,扣留勞工工資作為賠償或要求勞工
繳回,約定離職時應賠償或繳回者,其約定無效。」,明定
雇主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費用,不得因勞工離職,而要求繳
回或賠償。本件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及同意書既係
被告為提升不合格教師對被告之向心力及工作穩定性,並保
障其退休給付,而採取符合勞退新制之提撥制,以不合格教
師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年度末解約
金)之金額核給退休金或離職給付,則原告及被告所繳之保
險費類於退休金之提撥,原告於中途離職,參酌前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0條規定,被告即雇主所繳交提撥之退休金費用
,應不得因原告離職,而要求取回。此亦核與新民小學不合
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及同意書第⒍點約定「則保單
之解約金內,不合格教師(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
」之文義相符。
㈣查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係由被告學校前校長謝耿揚
及前訓導主任張健次等學校行政團隊依當時被告學校董事長
譚光耿 之指示共同研議擬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謝耿揚
、張健次對當時制定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之立法意
旨自甚明瞭,且證人謝耿揚、張健次上開證述核與新民小學
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及同意書第⒍點約定「則
保單之解約金內,不合格教師(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
部。」之文義相符,證人謝耿揚、張健次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惟證人謝耿揚證述「當時沒有考慮到解約金及已繳保費
的落差,沒有考慮到已繳保費超過解約金的問題。」等語,
與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及同意書第5、6點明
載「保單內之解約金」不符,此部分證詞即無可採,併予敘
明。
㈤被告雖辯稱證人謝耿楊及張健次均未曾向董事會說明該退撫
辦法制定之理念,亦未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新民
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項、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
「若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
,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
中所稱之「已繳保費」之真意,應以出席該次董事會之證人
譚璧輝所證述「指該位不合格老師自己繳納的保費20%部分
」為可採云云。惟查,證人謝耿揚、張健次縱未向董事會說
明該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制定之理念,亦未參與董
事會之討論及表決,然該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既係
受董事長譚光耿之指示由證人謝耿揚、張健次等行政團隊研
議擬訂,證人謝耿揚、張健次對制定之目的自甚明暸,且該
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已經董事會表決通過施行,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董事會有何修改之處,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謝
耿揚、張健次證述之真正,自無可採。又證人譚璧輝乃被告
學校之前董事,其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處,況其證述新民
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項、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
「若於簽約後滿三年(含)後至退休(滿60歲足歲)前離職
,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職員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
中所稱之「已繳保費」係指該位不合格老師自己繳納的保費
20%部分云云,與上開規定之文義不符,證人譚璧輝或被告
復未提出有何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則證人譚璧輝之證述自
難遽予採信。
㈥綜上,依被告訂定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及兩造簽訂
同意書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堪認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
規定及同意書第⒍點約定「…,則保單之解約金,不合格教
師(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之真意,係指於保單
之解約金內,由乙方(即原告)取回包含被告及原告所繳保
費之全部,始符合公平正義。
三、承上述,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及
同意書第⒍點約定「則保單之解約金,乙方(即原告)可取
回已繳保費之全部。」之真意,係指於保單之解約金內,原
告可取回包含被告及原告所繳保費之全部。本件原告於102
年8月1日離職,保單年度第4年終止合約,保單之解約金為
203,185元,有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月10日宏壽保單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則原告於保
單解約金203,185元內可取回之已繳保費全部,原告主張可
取回之已繳保費全部為332,000元,已逾保單解約金,顯係
拘泥並截取其中「乙方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等字句而斷
章取義,原告主張可取回已繳保費之全部332,000元,逾保
單解約金203,185元部分,核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之已繳
保費為203,18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66,384元,被告應
再給付原告136,80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801元及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請求非財產損害(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上揭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兩造對所簽立同意書及被
告所訂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關於離職取回所繳保費
之爭議,乃係就契約之財產上爭議,而非侵害原告之身體或
人格權等之權利所受損害。既非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
人格權可比,即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
財產損害慰撫金之餘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規定給付原告
已繳保費的全部,侵害原告權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
元,委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同意書及新民小學不合格教師退撫辦法第
十二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490元由│
│││被告負擔,餘3,580│
│││元由原告負擔。│
├──────┼────────┼─────────┤
│合計│5,0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