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十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之價格,向經營「華山一比一」拍賣網站之不詳人士,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七顆,旋即隨身藏放而持有。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遭警查獲,甲○○為求脫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執行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 周大程黃國書 欲逮捕甲○○之際,自腰際取出前開內已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以此嚇阻員警而施脅迫,周大程、黃國書見狀,旋即壓制甲○○,雙方在拉扯過程中,甲○○持有之手槍不慎走火而擊發子彈一顆,致甲○○左大腿擦傷,始為警制伏,並扣得如前所述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另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周大程、黃國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驗結果,前者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後者則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時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80135544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並有前述槍枝、子彈扣案可證,再對照被告左大腿既因槍枝走火而擦傷,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甲○○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益徵該顆在逮捕過程中遭擊發之子彈,亦具殺傷力甚明。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以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既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則被告雖持槍同時嚇阻員警周大程、黃國書二人,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考)。被告同時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七顆,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十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因此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一包,詎被告為躲避查緝,當場取出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用以嚇阻等情明確,足認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脅迫之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槍彈嚇阻員警之犯行予以審判,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公訴人亦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本案起訴法條尚包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等情綦詳,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
危害,復於遭逮捕之際持以嚇阻員警,嚴重威脅執勤員警之人身安全,所幸員警處理得宜,未發生進一步實害,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公訴人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實嫌過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子彈四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員警拉扯過程中不慎擊發之子彈一顆(扣得彈殼一個),以及扣案後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二顆,均因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另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該案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均非重罪,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況上開二罪之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再加上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在監期間甚久,應已能規律生活並習得一技之長,足以降低日後出監再犯可能性,本院再參酌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尚無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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