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吸管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吸管貳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93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2支、橡皮管1條,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