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
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
四、被告認罪,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為憑,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可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學歷、駕駛之年資、無肇事前科、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未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表示願以新臺幣70萬元和解及犯罪後坦白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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