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經過及證人證詞不可信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港小字第197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並非當事人,上訴人對原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乙○○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又無法補正,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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