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應僅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情台一丁線工務段會勘,被上訴人已確為侵害路權,被上訴人亦被發文限兩個月內拆除鐵架,且當天有證人 張淑惠 可證明上訴人當天確實車子在西平路280號所撞,屋主為被上訴人,且鐵架設有加水站,雖租屋人已搬走,但仍營業,所得的錢係由加水站交由278之被上訴人之姪子收取,原租屋人既已未租,被上訴人即應將鐵架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節為由提起上訴,然觀其上訴意旨,僅重複敘明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另行提出證人張淑惠可證明其車係在西平路280號所撞之證據,並未敘明其所提出此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乃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