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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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一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乙○○乃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持手機之右手毆打甲○○臉部,造成甲○○受有右眼下方瘀傷紅腫二X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之告訴人傷害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而傷害告訴人,足見被告對此行為乃係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足證其主觀上對此有故意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核與告訴人指稱相符,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進而實施本件身體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實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併予陳明。
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事後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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