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0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執行機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指揮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民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展現,其本意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美國聯邦憲法早於西元一七九一年增訂之人權典章第五條即有明文(norshall
anypersonbesubjectforthesameoffensetobetwiceputinjeopardy
oflifeorlimb)。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為例示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禁止雙重處罰原則,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引自大法官劉鐵錚就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所寫不同意見書)
三、再按中華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肅清煙毒條例改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公布生效後,施用毒品之案件,若尚在審判中,即應改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而: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上開規定,體現了「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尚未判決確定的施用毒品案件,如果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接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即不再受刑罰。
四、且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三款亦有明文。
五、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聲明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援引新法裁定將聲明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一裁定已動搖上開判決,雖嗣後聲明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執意執行上開一審確定判決,即一事二罰;該執行指揮違法,請求撤銷之。
六、本院調閱上述案件的相關卷宗,確認了左列事實:㈠聲明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㈡聲明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公布施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號裁定命將聲明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惟查,此一期間內,聲明人因另一施用毒品案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
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觀察勒戒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南分院成刑賓字第一一九0八號函,向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因觀察勒戒之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開始執行。
㈤後來因為執行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成效良好,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命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執行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事實上,聲明人於保護管束之期間,乃另案在台灣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台灣雲林監獄借提到聲明人,並寄押於台灣台南監獄。
㈦借提到聲明人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第一次開庭,被告當庭撤回上訴。
㈧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右揭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被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㈨檢察官認為聲明人撤回上訴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因而確定,
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一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應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監執行有期徒刑。
七、本院認為:㈠依右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聲明人在執行右述另案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處分時,聲明人有關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也一併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㈡從而,於聲明人在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撤回上訴之時,聲明人於本案之施用毒品
犯行,已經完成了觀察勒戒的程序,也完成了強制戒治的第一階段程序後,被評定為成效良好,而交付保護管束中,且再經過一個月又二日,即可完成全部之強制戒治程序。依常情而論,其因另案在監,刑期須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則該保護管束不致於被撤銷,乃是可以合理期待的。
㈢在保護管束期滿後,法院所餘的僅是形式上的「免刑」判決,不可能再為重複
之處罰。是以,聲明人在本案的施用毒品犯行(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實質上已矯治完畢。上述本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決雖因聲明人撤回上訴,而形式上確定,惟實質上已無處罰之效力。
㈣檢察官仍依該欠缺實質上效力之確定判決,予以指揮執行,該執行指揮即不適法,應予撤銷。
八、綜上所述,聲明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