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吳巧薇 被告 黃建家
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大樓係由訴外人三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起造,並於民國83年9月26日興建完成,後於84年間設置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地下層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停車空間所設之車位編號3、8、11、13、14、16、17、
19、21、24、27、28、32、33、35、37、40、43、44、45、
47、48、50號共23個法定機械車位(下稱系爭23個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非起造人專有。詎被告黃建家竟以三發公司代理人身分將系爭23個車位其中編號40號車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給被告 葉松輝 。且葉松輝介紹其他住戶向黃建家買受系爭23個車位其餘22個車位。被告2人所為實係無權占有系爭23個車位,應返還系爭23個車位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共有,此外被告2人上揭無權占有、共同詐欺、侵奪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並受有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㈠黃建家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葉松輝應給付原告119萬元。㈢黃建家、葉松輝應將系爭23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5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駁回再議確定。系爭23個車位原係約定由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李韃鎂 專用,嗣由李韃鎂轉讓給其他住戶,黃建家並未占用系爭23個車位,葉松輝僅受讓其中編號40之車位,為有權占有,被告2人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無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5年3月16日登記為系爭大樓「新泰街2-1號」所有權
人,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300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55。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至102年12月26日、108年3月12日至111年2月7日將上開建物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㈡葉松輝於84年11月3日登記為系爭大樓「新強路41號13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3006.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8。(本院卷二第43頁)㈢葉松輝於107年11月17日向 李靆鎂 (代理人黃建家)購買系爭
大樓車位編號40號之車位,並占用該車位迄今。(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4頁)㈣高雄市○○區○○段00000○號面積1745.35平方公尺,用途為「受
電室,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其中編號40號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以黃建家無出售系爭23個車位的權利為由,請求黃建家
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葉松輝仲介系爭23個車位的買賣為由,請求葉松輝給
付原告119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以系爭23個車位為全體住戶所有為由,請求黃建家、葉
松輝應將系爭23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足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黃建家無出售系爭23個車位的權利為由,請求黃建
家給付原告60萬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京綠鑽大樓車位移轉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系爭23個車位之出賣人為李靆鎂,並非李靆鎂之代理人黃建家,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23個車位買賣之法律效果歸於李靆鎂,而非黃建家,是原告以黃建家無出售系爭23個車位的權利為由,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家給付不當得利或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以葉松輝仲介系爭23個車位的買賣為由,請求葉松輝
給付原告119萬元云云。惟原告並無舉證葉松輝有何仲介買賣之行為,且依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之規定,葉松輝縱有居間系爭23個車位之買賣,買賣之效果亦歸屬於買賣當事人而非居間人,是原告以葉松輝仲介系爭23個車位的買賣為由,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松輝給付不當得利或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119萬元,應無理由。
㈤原告雖以系爭23車位為全體住戶所有為由,請求黃建家、葉
松輝應將系爭23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云云。惟查,原告前以上揭事實對葉松輝等系爭23個車位使用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275號、109年度偵字第183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均以:三發公司於83年間將系爭23個車位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出租使用權,以租金抵作管理費,嗣於92年8月18日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7年11月10日公告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注意事項中表示「將屬公共財23位出租機械車位號碼納入規約內」,李靆鎂遂寄發存證信函與管理委員會表示系爭23個車位屬其所有,並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管之委任,嗣葉松輝等人於107年11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系爭23個車位等語為由,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4頁)可稽,而檢察官所認定之上揭事實,業與上開卷宗內所附之刑事被告陳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分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鳳山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隨課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京綠鑽大樓車位移轉附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3日公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0日公告、李靆鎂107年10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李靆鎂委託律師寄發之107年11月9日(107)聖律函字第107110901號函、南京綠鑽地下市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見警卷)相符,應為事實。且依李靆鎂出賣系爭23個車位當時向鳳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持分明細表」所載,當時買受系爭23個車位者每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0○號之持分均有增加10萬分之18,可見系爭23個車位之權利已由李靆鎂出賣給該契約書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系爭23車位仍為全體住戶所有。是原告以系爭23車位為全體住戶所有為由,依所有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建家、葉松輝應將系爭23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黃建家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葉松輝應給付原告119萬元、㈢黃建家、葉松輝應將系爭23個車位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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