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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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博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蔡博任於民國110年5月2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一路與民權一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號誌顯示黃燈,在轉為紅燈前,時間顯然不足以安全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黃燈進入該路口,適有 吳秉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民權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待轉區,見綠燈起駛直行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憲人車倒地,受有雙肘挫傷、下背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博任發生交通事故致吳秉憲受傷後,竟僅回頭看一眼,未徵得吳秉憲同意,亦未留下可供事後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車禍傷者進行救護,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秉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
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對於判決之罪刑不服者,上訴之效力亦及於有關之緩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提起上訴,但因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故原審宣告緩刑部分,亦在本件上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車禍肇事後需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乙事,已經宣導多年,故只要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有所瞭解。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19歲心智成熟之人,且供稱自己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在本院審理中也能夠應答自如,可見其智識能力並沒有不如一般正常人的情形,對上述事項,自然無法推稱不知,卻仍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逃逸離去,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係一時緊張而離開,當時下班時間車很多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則其亦無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才為本件犯行,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本案經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論罪,已無須判處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的情形;另對照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上述犯行之法定刑,本院也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其整體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此已說明如前,則檢察官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即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按調解條件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