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一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林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一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一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細故與告訴人 朱紋杞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紋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及指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有推擠,其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來的。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很害怕,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我是推告訴人的胸口等語(本院卷第68頁)。輔佐人則稱:當天救護車是告訴人所叫,但救護人員看到告訴人完全沒有傷勢,於是空車返回,此可證明告訴人並無傷勢。又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向被告逼近,故被告有做推擠的動作,但這跟毆打頭部十幾拳是不一樣,被告並無重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本院卷第69、105-106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認識,於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運動時,因認為告訴人之舉止古怪,擔心現場運動者之人身安危,故上前詢問告訴人在做什麼,沒想到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並有肢體衝突等情況,這些事實被告均已明白承認(偵卷第19-20、63-65頁,簡卷第95-97頁,本院卷68頁),並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8、13、77-79頁,簡卷第99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李琳香 、 鄭賜李 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99-10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被告徒手打我的頭部至少10下,導致我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結果等語(偵卷第77頁),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7頁),惟此情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1.查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經證人李琳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點肢體上的衝突,我看到告訴人很大聲在罵,被告的太太很快地過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的中間,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我沒看到等語(偵卷第89頁);復經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拉扯,被告的太太就趕快去把被告拉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證詞交互以觀,僅能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推擠之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乙事,且證人上開證詞反而與被告所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之情節相吻合,是告訴人指稱其有遭被告毆打頭部至少10下乙節,自屬有疑。
2.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結果,然查:
⑴據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
上有任何傷痕、瘀青、流血等情況。救護車到場時,我聽到救護人員說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不載他,告訴人就自己騎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當日救護車出勤紀錄及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之情形,經函覆之資料可見:受傷及處理情形欄係記載「吵架」、現場狀況欄位勾選「非創傷」、處置項目欄位僅勾選「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關於受傷部位及創傷處置等欄位均為空白,且有勾選「拒絕送醫簽名」欄位中之「拒醫療聲明:本人(即告訴人)聲明救護人員已充分解釋病情與送醫之需求,但我拒絕任何救護、拒絕送達醫院、拒絕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6557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7頁),可知告訴人確因自己拒絕,而未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本案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亦未施以任何藥物或創傷處置,證人鄭賜李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準此,告訴人於本案是否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集中於頭部之「頭部損傷、左耳耳鳴」傷害之結果,誠屬有疑,仍難以認定被告當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⑵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
歷資料並詢問診斷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急診科主任回覆病患傷勢乃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檢查,並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與檢查,實難提供進一步資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201900號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科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9頁),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勢,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述內容,而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要非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縱經載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仍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不足認定有此傷勢,而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綜觀本件卷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左耳耳鳴」等傷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遽認告訴人確已受有傷害之結果。
(三)稽上各情,被告雖坦承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本院卷第68頁),其率然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而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構成本罪,倘被告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則不得率以該罪相繩。而本案告訴人既無因被告推其胸口而造成之傷勢,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結果,均如前述,對被告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調查上述病歷、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蔡嘉晏《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宗簡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卷宗本院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