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 律師、 黃俊凱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0年5月14日、6月11日、6月29日在停放於乙○○住○○○○○○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乙○○為性交行為,及於110年5月7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110年5月14日、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四季汽車旅館,110年6月1日、13日、17日、7月2日、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御上品旅館,與乙○○為性交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樣態及被告曾於110年間以Line傳送10張未露點煽情照片給乙○○之情節,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乙○○多次邀約被告外出且言及其與原告之婚姻並非美滿,大多時間各玩各的,始與其發生上揭性行為,乙○○始為侵害原告婚姻之主因,且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1/3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5年3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110年5月14日、6月11日、6月29日在停放於乙○○住○○○
○○○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乙○○為性交行為。
㈣被告於110年5月7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水雲端汽車旅館,110年5
月14日、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四季汽車旅館,110年6月1日、13日、17日、7月2日、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御上品旅館,與乙○○為性交行為。
㈤被告於110年間以Line傳送10張之未露點煽情照片給乙○○。
㈥被告所為㈢至㈤之行為(其中㈤部份僅為侵權行為之情節,非屬
獨立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慰撫金(但數額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少賠償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屬破壞原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而屬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於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2、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暨原告陳稱:其大學畢業後,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工資3至4萬元,現留職停薪中,與乙○○育有2子女,現與乙○○、2名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陳稱:其大學畢業後,曾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工資3萬元,現無工作,經濟情況小康,與被告配偶育有2子女,現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9頁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應減少賠償金額多少?
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夫妻相處不睦,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可以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之辯詞均僅是聽聞乙○○之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為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與乙○○內部間之過失比例或賠償比例,並非本件所應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