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蕭素珍 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被告 李婉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上聲議字第10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20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素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婉霏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委託代理人 周育正 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02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上聲議字1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詳聲判卷19至21頁、103至106頁)。聲請人稱其於110年6月4日收受處分書,暨委任律師於110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詳聲判卷5頁),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十日期間,且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詳聲判卷19至21頁)略以:
一、告訴暨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婉霏與聲請人蕭素珍有金錢糾紛,其竟基於教唆毀棄損壞及教唆恐嚇之犯意:㈠、教唆 何銘典張景森 於109年9月5日下午10時38分許,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潑漆。㈡、教唆何銘典、張景森於109年9月19日下午11時9分許,至聲請人上開住處門口撒冥紙。而認被告李婉霏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教唆毀棄損壞罪嫌(註:何銘典、張景森另行起訴,經本院110年簡字2914號判刑確定)。
二、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㈠、被告李婉霏否認犯行,辯稱:我事後才知道何銘典跟張景森去蕭素珍家潑漆跟撒金紙,有一次大家在聊天,他們有說有做這件事,但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去潑漆跟撒金紙等語。
㈡、同案被告何銘典於警詢時雖稱是被告叫他去潑漆及灑冥紙等語,惟偵查中改稱:我有聽到李婉霏跟對方母親不愉快,我就自己過去潑漆;李婉霏也不是叫我過去,他就在說他的糾紛,我就問他要不要去潑漆,他叫我不要去,我還是就自己去;第一次(即潑漆)覺得用得不夠,所以用了二次(即灑冥紙)等語。張景森則稱:何銘典沒有說是何人叫他去潑漆、灑金紙,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㈢、本件除同案被告何銘典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教唆何銘典、張景森為上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參、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詳聲判卷103至106頁),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何銘典於110年2月11日透過友人自行找聲請人欲求得原諒,自行簽立犯罪行為自白書,並在自白書中載明其與張景森係接受李婉霏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並受其唆使犯案,有該自白書可憑,原署未予調查,自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二、惟查: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議狀中固表示同案被告何銘典於110年2月11日透過友人尋得聲請人求取諒解,並簽下自白書表明係受被告李婉霏教唆。然原署最後一次庭期,係在同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聲請人之子周育正代理出庭,若當時何銘典已書有自白書,何以在該次訊問筆錄中並未言及此事?亦未將該自白書呈庭要求調查?則聲請人所稱何銘典於同年2月11日為尋求諒解書立自白書一事,已不無可疑,原署本無從調查,自無聲請人所稱應調查而不調查之違誤;復經審視該自白書書立時間為同年5月17日,與聲請人所述時間,顯有歧異,且係在原署同年5月4日結案之後,則該自白書究竟在何種情況下作成?是否即可以該單一自白書即作出不利被告之判斷,自待斟酌。由於本件原署根據何銘典「有將潑漆影片傳給李婉霏」之證述,查扣其所使用之手機送請鑑識,根據原署數位採證室之報告認定該手機已無法開機,無法確認該手機明細資料(偵卷89頁、175至186頁),則即便何銘典自白可以採信,但因顯然欠缺補強事證,無從證明與事實是否相符,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唯一事證。聲請人認應再傳喚何銘典作證,然以其前後所述不一,已如原署處分書所載,其所為自白,又有上述瑕疵,無從補正,所為請求,即難認有其必要。
㈢、原檢察官以本件並無任何補強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何銘典於警訊已供稱是被告叫他去潑漆及灑冥紙,偵訊時改稱自己決定要去潑漆。何銘典警訊顯未受被告及其他人影響,偵訊則有受他人影響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原不起訴處分未指出何銘典之警訊初供有何虛偽不實即未採信,並以「何銘典警偵訊前後所述不一」及「無其他證據可佐」為由,而予被告李婉霏不起訴處分。顯違「案重初供法理」及「自白補強性法則」。
二、何銘典、張景森不認識聲請人,卻能找到聲請人住處。而且何銘典與聲請人無仇,應無潑漆後再次前往撒冥紙的動機,客觀上卻又再次前往撒冥紙。況且,依何銘典、張景森之起訴書記載略以:「潑漆、撒冥紙時,均由張景森在旁攝影」,衡情應係錄影存證供幕後主謀者觀看。除此,聲請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事發時被告因聲請人一再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何銘典於偵查中亦稱「我有聽到李婉霏跟對方母親不愉快」。前揭各該客觀事實,應可補強何銘典於警訊指證被告教唆潑漆、撒冥紙之陳述為可信。又張景森於警訊時稱:「(..潑漆及撒冥紙係受何人指使?)何銘典知道,但我不知道」,足證其知有人指使何銘典邀約其前往潑漆撒冥紙。而何銘典於警訊時已明確證稱是阿姨即被告所指使,偵訊時又稱:「我就問他(被告)要不要去潑漆」、「(為何還要再去第二次?)因為李婉霏說第一次這樣做不夠」,應可推認被告於事發前就知道何銘典會前往潑漆,及何銘典於偵訊所稱「他(被告)叫我不要去」等語不足採信,暨依案重初供及經驗法則,應以何銘典於警訊之指證較為可信。為此,請裁定交付審判(詳110年6月9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10年6月24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聲判卷5至17頁、43至53頁)。
伍、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按:
㈠、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3128號、91年台上字4574號、87年台上字3471號判決意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即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應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3597號、105年台上字3077號、107年台上字2587號判決意旨)。
㈢、證人之陳述前後差異或矛盾,法院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旁證及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案重初供」原則(參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2587號、108年台上字34號、97年台上字96號95年台上字4111號、94年台上字2677號、85年台上字6084號、105年台上字3077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有民事訴訟糾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294號),何銘典為被告男友的侄子;張景森雖不認識聲請人,但為何銘典之友人。本案潑漆前之109年間某日,被告調閱其與聲請人之民事卷證後,認為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之答辯不實,而曾向何銘典及其叔叔 何建樺 抱怨等情,業經被告、何銘典 陳明 在卷(偵卷23、24、201至203頁被告筆錄,偵卷18、88頁何銘典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又何銘典、張景森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由何銘典向聲請人之住處潑漆及在該處門口撒冥紙,張景森則在旁拍攝後再將潑漆、撒冥紙之影像傳給何銘典等情,亦經何銘典、張景森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住處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偵卷31至36頁)可佐,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至於何銘典於警偵訊時,雖稱其曾將潑漆、撒冥紙之影片傳給被告觀看(偵卷17、89、91、203頁)。及稱:是我阿姨李婉霏(被告)指使我去潑漆、撒冥紙,我是聽我阿姨李婉霏指示去做。第一次去之前幾天聽到李婉霏被欺負,李婉霏說第一次這樣做不夠,所以去第二次。是我提議要灑金紙,因為第一次已經潑漆(偵卷18、19、91頁)等語。而且,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之「何銘典110年5月17日自白書」,雖記載「願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並出庭作證,指證案件幕後唆使主嫌李婉霏等人」(偵卷235頁)。然被告堅稱:何銘典沒有傳潑漆、撒冥紙的影片給我(偵卷22、23、203頁),我沒有叫他們去潑漆、撒冥紙,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一次在聊天他們說有去做這件事等語(偵卷202頁)。可知就「被告有無授意何銘典,前往聲請人住處潑漆、灑冥紙」及「何銘典有無將潑漆、灑冥紙之影片,傳給被告」,渠等所述歧異。
㈣、酌以何銘典於偵訊另稱:李婉霏也不是叫我過去,他就在說他的糾紛,我就問他要不要去潑漆,他叫我不要去,我還是就自己去;我沒有跟李婉霏說我要去灑冥紙等語(偵卷89、91頁),何銘典就「被告有無指使其潑漆、撒冥紙」,前後指訴已有歧異。況且,檢察官當庭查扣何銘典之手機送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意何銘典前往聲請人住處潑漆、灑冥紙」及「何銘典曾上傳潑漆、灑冥紙之影片予被告」(偵卷89、95、177、181至186頁)。而張景森於警偵訊先後略稱:潑漆、撒冥紙是我載何銘典過去,但原因我則不清楚。是何銘典叫我載他過去,但因為何銘典沒有說,所以我不知道是何人叫何銘典去潑漆、撒冥紙等語(偵卷13、88頁),即並未指證「係因被告授意才前往潑漆、撒冥紙」。稽諸前揭說明,依現有卷證確無得佐證「前揭參之三㈢所示何銘典不利被告之指證」的補強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稱之「案重初供原則」又於法無據,實難逕認被告有授意何銘典前往聲請人住處潑漆及撒冥紙。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告訴意旨
所指犯行,已詳述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核與論理法則無違。
稽諸前揭條文,現有事證既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確未跨越起訴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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