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真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110年度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真真與 蘇薇 曾係同事關係,陳真真因懷疑蘇薇與其前夫 林宇哲 (其等2人於本件事發後業已離婚)有不倫關係,欲聯繫蘇薇瞭解始末而未獲回應,竟一時氣憤,明知上開不倫戀情屬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3時35分許、同日5時56分許,分在成員約12人以上「住商不動產房 仲宇多田 」、「微笑宇多田」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將其先前傳送給蘇薇關於「你知道他也跟 小瑜 一樣是砲友?我把你們這些對話上公司群你們還要做人嗎?發給你老公你認為怎樣看待,你不是說嫁你老公很久都是他外遇」等內容之訊息,張貼在該群組內,並傳送「我發給 小薇 的,很抱歉,自己的先生跟同事如此行為?試問還有辦法解決嗎…我要離婚…真他媽丟臉至極」、「病態的人」之訊息,使該2群組之成員皆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將自己所發表上開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在上開群組內,進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蘇薇名譽之事。嗣因蘇薇於110年6月25日3至6時期間,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而在上開
2群組發現貼文後,持通訊軟體Line擷圖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真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頁、第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住商不動產 房仲宇多田 」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微笑宇多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29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查被告係在成員均約12人以上之「住商不動產房仲宇多田」、「微笑宇多田」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張貼並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2群組是共見共聞的Line群組沒錯(見警卷第4頁、第5頁),足見被告知悉該2群組是共見共聞之群組,卻仍張貼及傳送上開內容訊息,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實際上究有多少人見到該訊息,則非所問。又被告傳送「我發給小薇的」、「自己先生…跟公司同事如此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3頁),雖未明確指出告訴人之全名,但自「小薇」、「公司同事」觀之,仍可知悉被告所評論之對象顯係指告訴人無訛,而上開訊息所述情節,已足使瀏覽者質疑告訴人之人品操守,自屬詆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無疑。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多數人之利益之事實,即所謂公益之事實;至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通體觀察於客觀上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損害之虞以定之。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以觀,應認告訴人之感情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本案所張貼之訊息內容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解免罪責。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多次散布誹謗文字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對於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配偶間之關係有所不滿,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前揭所示之內容誹謗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之觀念,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遭同業以異樣眼光看待,家人亦不諒解告訴人,致告訴人承受身心痛苦,且被告竟有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夫亂說話之舉,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固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但法院如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業已考量被告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即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以致造成告訴人所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是原審並無未予審酌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瑕疵,且原審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前科素行等情,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情狀,併予審酌考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再者,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有傳送簡訊給告訴人之配偶,然檢察官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除一方暱稱「真真」外,與其對話者並無顯示完整姓名或暱稱,其是否係告訴人之配偶,已屬有疑。況且,此部分亦非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瀞文
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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