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8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告 蔡秀美
劉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蔡秀美於民國94年4月6日邀同被告劉金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逕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蔡秀美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秀美應償還所欠借款53萬1,945元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劉金生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中小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民國)│├──┼──────┼─────┼───┼───────────┤│1│53萬1,945元│95年2月22│13%│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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