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年經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被告郭年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巷29之1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經與 朱霈妮 前係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59巷55號1樓美杜紗鋼琴酒吧同事,郭年經基於傷害、妨害名譽及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拉扯朱霈妮撞牆3次,致朱霈妮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頭痛與暈眩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美杜紗Club群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聊天室,對朱霈妮稱「 王八蛋 ,今天敲2下,明天敲4下」等足以貶低朱霈妮人格之言語,且揚言再次毆打朱霈妮,致朱霈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霈妮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年經之供述│其坦承妨害名譽、恐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假如我是傷害之現行││││犯,他應該報警才對,告訴││││人後來又去跟別人喝酒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朱霈妮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證人 文麗貴 之證述│佐證雙方案發前即有糾紛之││││事實。│├──┼───────────┼────────────┤│4│LINE對話訊息│1.佐證被告妨害名譽、恐嚇││││之事實。││││2.佐證證人文麗貴確有親眼││││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5│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受│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