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嘉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鍾嘉達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另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審理中自白為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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