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丁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進添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478、72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此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並考量受刑人於106年12月30日酒後騎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於107年1月19日確定後,竟又於107年4月17日再度酒後騎車上路,足見其並未重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況且,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分別科以最低或接近最低處斷刑之有期徒刑3月、2月,為有效達成刑罰之目的,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復斟酌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爰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