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陸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陸華於民國107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搭乘2274次區間列車,於該車行經苗栗縣造橋站至竹南站區間時,因同車乘客即告訴人 陳建宏 酒後於車廂內對其他乘客咆哮,被告上前規勸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嗆稱:「你惦惦就好(臺語),有你的事嗎?」、「吵到誰了?」、「你跳出來了,你有膽跳出來了,誰有講話嗎?就你講話」、「現在要怎樣(臺語)?」等語,致被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顳額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建宏告訴被告蕭陸華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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