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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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 温秀芬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庭 律師被告 廖月珍 特別代理人 温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温秀鳳 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提示被繼承人温秀鳳於民國10
4年7月2日晚間9時58分許自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求辦理遺囑所列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時,遭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遺囑內容序號不連續,無法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辦理。故因系爭遺囑真正性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温秀鳳之受遺贈人已生疑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温秀鳳於104年7月2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系爭遺囑,內容記載願將其所有之財產遺贈與原告,嗣被繼承人温秀鳳於同年9月17日亡故,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竟表示因系爭遺囑內容序號不連續,無法認定系爭遺囑之真正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然温秀鳳書立系爭遺囑時,因癌末病痛煎熬,難免有填載序號不連續之疏失,但系爭遺囑確屬真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性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秀鳳於104年7月2日,在 徐慧珍 及Lasmiafi見證下,自書系爭遺囑,嗣於104年9月17日死亡,系爭遺囑實際上僅有2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6號民事裁定、自書遺囑範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2、13頁、第16、17頁、第144頁及反面、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㈡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温秀鳳親自書寫,並記明年、月、日及親自簽名,且由遺囑見證人 徐慧平 代為保管系爭遺囑,並於被繼承人温秀鳳死亡後,將系爭遺囑原封不動交予原告等情,有證人徐慧平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反面)。雖證人徐慧平對於系爭遺囑共計幾頁乙事稱其不復記憶等語,惟查系爭遺囑所列遺產已係被繼承人温秀鳳之全部遺產,而無其它遺產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又詳究系爭遺囑第1頁最末之序號,雖記載「㈠不動產…㈡現金及債權…㈢保險給付…」,而與第2頁最始序號記載「保管箱的鑰匙放在…」,有序號不連續之情形。然考量被繼承人温秀鳳於書寫遺囑時,身體狀況不佳,精神狀況本不如一般正常人,復參酌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温秀鳳於書寫系爭遺囑時所參考之遺囑範本內容記載:「㈠不動產㈡現金及債權㈢動產…」、「其它要交代的事,如欠您債的人及證據,『保險箱位置鑰匙密碼』…」等文字,與前述系爭遺囑所列序號後記載之遺產項目名稱若然相符,有系爭遺囑及其參考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44頁及反面)。足見被繼承人書寫系爭遺囑時,確可能因精神不濟,而於摘取參考範本文字內容時,依其所摘取之相關遺產項目條項,照抄參考範本上名稱條項所列序號,致系爭遺囑第1頁及第2頁內容所列遺產項目序號不連續,實難僅以上述序號不連續乙事,即謂系爭遺囑非真正,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就系爭遺囑形式觀之,既已符合前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