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 羅翌菘 即羅昇工程行代理人 邱奕賢 律師相對人浩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7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民國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36萬3571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91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8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7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竹字第791號通知為證(詳臺中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卷第4至9頁)。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中地院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可稽(詳本院卷),而聲請人確已於107年7月25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