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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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2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周品潔 被告 方俊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97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05年度偵字第3695號、10
5年度偵字第48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方俊雄於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拾日拾貳時前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里○○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因聲請人現無工作、身體不佳,經濟均須仰仗親友協助,且須照顧幼子,故於前次准予交保之期間內,無法籌足保證金,現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周品潔為被告之配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其聲請自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方俊雄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依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此一危險,仍得以具保方式防免,爰命被告於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保,若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又上開准予交保之裁定於同月11日17時失其效力,若被告其後欲請求交保,則須另行提出聲請。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自105年8月9日起羈押。
四、經查本案情狀均未改變,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命被告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