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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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檢舉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 施忠慶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三、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年5月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5年5月10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5年7月1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應至105年7月16日屆滿,因遇例假日延至同年月18日屆滿)。原告遲至105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四、次查,本件原告係因檢舉事件不服被告就該檢舉案所為之函覆、申請首長與民有約活動等,提起訴願。而檢舉人之檢舉僅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者,該項檢舉案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對該檢舉案所為檢舉事項處理結果之函覆,性質上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向被告提出檢舉、申請首長與民有約活動等,並非屬訴願法第2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對該檢舉案所為之函覆,依前開說明,僅屬事實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且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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