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0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又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在送達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0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