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慶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又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坤慶係鴻富號漁船(編號:CT6-0797號)之船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鴻富號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以捕魚為名,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出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鴻富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各於同附表編號「航程」欄所示之時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進入同附表編號「航程」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領海12海哩內,再分別於同附表編號「進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依法實施監卸勤務時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96年9月22日,因涉嫌與 楊泰順 等人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第五岸巡總隊查扣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漁貨(下稱系爭走私漁貨),總計200.47公噸(含冰水及包裝重),並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039號等案件偵辦。而洪坤慶於第五岸巡總隊查扣系爭走私漁貨之日即96年9月22日,因簽署「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即知悉系爭走私漁貨係公務機關即第五岸巡總隊職務上扣押,並委託其保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擅自將系爭走私漁貨予以毀棄。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3日,通知洪坤慶將代為保管之系爭走私漁貨移交檢察官,以利執行沒收處分,洪坤慶始自承已將系爭走私漁貨毀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坤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各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7、28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被告洪坤慶駕駛鴻富號漁船,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之「出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同附表編號之「航程」欄所示時間,航抵該欄所示之大陸地區領海、內水,嗣於同附表編號「進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7、18、27、45頁),復有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4份、鴻富號漁船於95年12月19日15時4分起至96年1月22日8時30分止之航程紀錄圖、鴻富號漁船於96年5月14日8時33分起至96年7月9日10時2分止之航程紀錄圖、鴻富號漁船於96年8月13日11時4分起至96年10月1日9時9分止之航程紀錄圖、第五岸巡總隊104年9月4日南五總字第1041903840號函所附鴻富號漁船自95年12月21日至96年8月30日之出港航跡資料、內政部104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1774號函、內政部104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5569號函暨鴻富號漁船航跡套繪附圖、內政部105年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50004974號函暨鴻富號漁船航跡套繪附圖、海軍大氣海洋局98年8月27日海洋航圖字第0980001067號函及所附航海套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至215頁、第230、
231頁;警二卷第85、86頁;偵二卷第76、80、82頁;偵三卷第53、54頁、第59至114頁、第127、128頁;他字卷第6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一第215頁),是被告自白先後4次未經許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領海、內水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於96年9月22日受第五岸巡總隊委託保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扣案之魚貨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走私漁貨,於100年4月13日前之某日,擅自將上開漁貨毀棄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3
2頁;他字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7、18、27、45頁),復有96年9月22日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96年
9月22日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2份、96年9月22日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上士 阮自清 職務報告書、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5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2至5頁、第43至68頁、第8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度辯稱:未航行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卷附鴻富號漁船之航程紀錄資料係機械儀器依據船舶實際航行軌跡狀況所作成之紀錄,該等航程紀錄記載鴻富號漁船分別於附表編號1「航程」欄所示時間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沿海兄弟嶼,於附表編號2「航程」欄所示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九龍長沙灣,於附表編號3「航程」欄所示時間航抵大陸地區廣東省九龍長沙灣、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灣某港區及進入大陸地區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內水),於附表編號4「航程」欄所示時間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廣東省東南12海浬以內海域,有各該航程紀錄圖在卷足稽(見偵二卷第76、80、82頁),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指之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包括上開地區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海域之部分,均屬臺灣地區之領海,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則屬大陸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縱觀全案卷證,並無主管機關准許鴻富號漁船分別於上揭時間,進入大陸地區之行政命令,從而,被告確有先後4次未經許可駕駛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領海、內水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㈣、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查庭中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無力保管系爭走私漁貨而予以毀棄,主觀上應無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故意等語,惟觀諸卷附「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
1紙(見警二卷第5頁),其上有記載該責付保管之物不得為買賣、抵押、滅失等有礙刑事偵審行為之內容,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保證遵守保管之責,則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就系爭走私漁貨並無處分權利,被告未經委託公務員之同意,擅自毀棄保管之系爭走私漁貨,自具有妨害公務故意,且其所為,已使公務員無從對扣押物依法執行沒收處分,而妨害司法權之行使。至辯護人辯護:被告無力保管系爭走私漁貨等語,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尚不足以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4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如未經許可以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者,即處罰該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及船長。被告長期擔任漁船船長,知悉駕駛漁船,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卻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航程」欄所示時間,駕駛鴻富號漁船進入大陸地區海域,被告各該所為,顯然違反上開條例規定甚明。另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系爭走私漁貨係被告所有,然既經公務機關依法扣押,並交由受扣押之被告保管,依上揭說明,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被告自不得擅自將系爭走私漁貨予以毀棄。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及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先後4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及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藉駕駛漁船出海之際,多次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以從事走私漁貨行徑(各該走私管制物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接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查扣之走私漁貨後,在未取得委託公務員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保管之扣案漁貨予以毀棄,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處分,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各該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違犯本案所分別採取之手段。惟念被告先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目的在於走私漁貨,而非實行走私槍枝、毒品等重大犯罪,且被告身為漁民,因近年沿海環境不佳,捕漁維生不易,為維持一家溫飽,始進入大陸地區之犯罪動機;又因受託保管之系爭走私漁貨數量龐大,單靠被告己力無法妥善保管,且自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日起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提出系爭走私漁貨之日止,已逾4年之久,而扣押物乃係生鮮漁貨未經冷藏極易腐敗,保管確有現實之困難;再者,被告於違犯本案之前,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且犯後坦認全部犯行,顯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後迄今未再從事漁撈工作,賦閒在家(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鴻富號」漁船│出港時間│航程│扣案之魚貨種類及│罪名及宣告刑││號│出港名單├───────┤│數量│││││進港時間││││├─┼────────┼───────┼────────┼────────┼────────┤│1│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螃蟹0.6噸│洪坤慶犯臺灣地區│││ 蘇水泉 (船員)│95年12月21日15│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烏賊7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孫玉田 (船員)│時20分│出港後,向西北航│3.小卷0.8噸│係條例第八十條第│││ 洪瑞男 (船員)├───────┤行,於不詳時間航│4.大蝦0.3噸│一項之未經許可航│││ 洪政國 (船員)│進港時間:│抵大陸地區福建省│5.塭仔魚15噸│行至大陸地區罪,│││ 王賢 二(輪機員)│96年1月2日9│沿海兄弟嶼後,停│6.四破魚2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時│留不詳時間後返航│以上總重25.7噸│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於左列時間航抵│(未扣除 冰重 )│,如易科罰金,以│││││高雄港第二港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即前鎮港)向中和││壹日。│││││安檢所報關而進港│││││││。航程中分別於95│││││││年12月28日11時25│││││││分2秒、95年12月│││││││31日19時49分7秒│││││││進入大陸地區領海│││││││。│││├─┼────────┼───────┼────────┼────────┼────────┤│2│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白帶魚6噸│洪坤慶犯臺灣地區│││蘇水泉(船員)│96年1月4日14│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章魚3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孫玉田(船員)│時40分│出港後,向西航行│3.烏賊3.5噸│係條例第八十條第│││ 洪居川 (船員)├───────┤,於不詳時間航抵│4.小卷2噸│一項之未經許可航│││洪瑞男(船員)│進港時間:│大陸地區廣東省九│5.大蝦0.2噸│行至大陸地區罪,│││ 王賢二 (輪機員)│96年1月19日凌│龍長沙灣,停留不│6.小蝦0.5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晨0時40分│詳時間後返航,航│以上總重15.2噸│減為有期徒刑壹月│││││程中已進入大陸地│(未扣除冰重)│,如易科罰金,以│││││區領海,嗣於左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壹日。│││││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3│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沙溜20噸│洪坤慶犯臺灣地區│││ 顏賢彰 (船員)│96年6月20日17│向中和安檢所報關│2.花蝦0.2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陳金標 (船員)│時│出港後,向西航行│3.小卷1噸│係條例第八十條第│││楊泰順(船員)├───────┤,至96年6月23日│4.白帶魚2噸│一項之未經許可航│││ 楊端紋 (船員)│進港時間:│凌晨2時55分許,│5.花枝0.5噸│行至大陸地區罪,│││王賢二(輪機員)│96年7月8日19│航抵大陸地區廣東│6. 花九母 15噸│處有期徒刑貳月,││││時40分│省九龍長沙灣內,│以上總重38.7噸│如易科罰金,以新│││││停留至96年6月29│(未扣除冰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時6分許,續││日。│││││往東北方向航行,│││││││於同年30日11時51│││││││分許,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詔安灣某│││││││港區,停留至同年│││││││7月6日17時6分│││││││許返航,航程中於│││││││96年7月6日18時│││││││3分21秒進入大陸│││││││地區公告之領海基│││││││線向陸一側(內水│││││││),嗣於左列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向中和安檢所報│││││││關而進港。│││├─┼────────┼───────┼────────┼────────┼────────┤│4│洪坤慶(船長)│出港時間:│自高雄港第二港口│1.小卷107.59公噸│洪坤慶犯臺灣地區│││楊泰順(船員)│96年8月31日17│中和安檢所報關出│2. 白鯧 70.48公噸│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楊永暉 (船員)│時30分│港後,航行至大陸│3.花枝17.99公噸│係條例第八十條第│││ 楊清宏 (船員)││地區福建省、廣東│4.章魚4.41公噸│一項之未經許可航│││顏賢彰(船員)││省東南12海浬以內│合計200.47公噸│行至大陸地區罪,│││王賢二(輪機員)├───────┤海域,至左列時間│(未扣除冰重)│處有期徒刑貳月,││││進港時間:│航抵高雄港第二港││如易科罰金,以新││││96年9月22日9│口中和安檢所報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時10分│進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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