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168號聲請人甲○○
22號之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68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 王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97年2月28日│90,100元│RA0000000│││││嘉義簡易型分行│││││├──┼─────────┼─────────┼───────────┼────────┼────────┼──┤│002│王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97年2月28日│95,300元│RA0000000│││││嘉義簡易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