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95年易緝字10號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呂明龍通譯陳家政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3日以90年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4年7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夥同 吳坤進 (業由本院以94年易字第355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客貨兩用車、附載吳坤進,2人至南投縣南投市○○里○○路龍投投13號產業道路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徒手竊取甲○○所有、並置於該產業道路旁之不銹鋼製烤龍眼裝備2具,得手後,2人欲將竊得之烤龍眼裝備2具搬運至前開客貨兩用車上之際,為甲○○發現,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呂明龍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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