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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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自民國94年6月1日中午起至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1日中午某時許、同年月2日中午某時許、同年月3日下午1時許」;⑵「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⑴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板手」,應更正為「扳手」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 劉政男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額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扳手二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劉政男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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