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5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9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期自86年6月1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6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4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1月2日,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於93年7月7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案復撤銷假釋,3案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8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6時許,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見乙○○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0.19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11月28日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44000ng/ml),有該公司9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4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2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9公克,有該局96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48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0年6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科刑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85年5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9月3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刑期自86年6月14日起至90年3月12日止,於88年2月10日假釋出獄;另於86年間,因轉讓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3月4日,以
8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假釋期間內之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先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1月2日,復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92年5月26日起至93年12月19日止,於93年7月7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案復撤銷假釋,3案接續執行,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裁定,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減刑為8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科刑後,猶不知戒除
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本件犯行,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4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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