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二種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其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96年3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特予說明。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施用頻率,及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部分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3月31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甲○○復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6年3月31日下午11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9時30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前取締青少年械鬥時逮捕甲○○,並攜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紙(台灣尖端先進生│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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